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郭宜蓁 通訊處新北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

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1 分別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17條)、「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19條第1 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27條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第28條之1 )。基此,強制執行雖係經由法院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滿足其債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係由債權人主導發動,並以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前提。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則上係由債權人先行查報,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僅在有必要時始為之,此從本法第5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8-1條規定觀之即明。

㈡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基此,則關於調查權之行使,既係規定「得」而非「應」,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本法第5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及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若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不應准許。

㈢本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本件執行法院受理109 年度司執字第6095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109 年度司執字第97673 號執行事件〈下稱97673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而來)命相對人自行變賣名下土地與車輛,將所得財物匯入伊指定帳戶內,不足清償債務之款項,按週年利率5 %計息至清償日止。詎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辦理土地指界與測量事宜,反強迫伊向地政單位繳費處理。又伊請求執行法院行文調查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帳戶及投保紀錄(含各銀行、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等)、老農津貼所匯帳戶、農保退休金專戶、一般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受益人專戶等存款,並予以扣押、凍結,及撤銷相對人農保身分,惟未見執行法院處理,反無端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開請求,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376 號庭上審理記錄與錄音,將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公職人員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聲明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即債務人自行變賣名下土地與車輛,將所得財物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內容,係命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然依抗告人高雄地院105 司執更㈠敬字第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執行後,移轉管轄由執行院續行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記載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債權人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債權人即第三人郭峻鑢40萬元、債權人即第三人郭鑑宸6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在卷(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4 至5 頁)可稽,足見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是抗告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請求執行法院行文調查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帳戶及投保紀錄(含各銀行、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等)、老農津貼所匯帳戶、農保退休金專戶、一般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受益人專戶等存款,並予以凍結、扣押云云。然參酌抗告人提出債權憑證(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4 至5 頁)聲請狀泛稱:執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語(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 頁),既未載明執行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所得之釋明資料(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 至3 頁),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請求凍結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金融機構之帳戶及保險金專戶,並撤銷相對人農保資格,及將失職公職人員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云云,均非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亦非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所為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執行法院未處理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行文調查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銀行帳戶及投保紀錄(含各銀行、撤銷相對人農保身分即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等)、老農津貼、農保退休金專戶、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受益人專戶等存款之凍結、扣押及撤銷農保身分,反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惟:

⒈本件高雄地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1至13頁),自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並未查得相關資料(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3頁),至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1至12頁)所示,相對人於108 年度名下並無所得,但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里○○000 號建物1 筆(下稱系爭建物)及汽車1 輛,嗣移轉由執行法院續行執行後,於109 年11月22日檢送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通知抗告人補正以書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即欲執行之土地地號、建號或動產資料(含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 頁)等語,抗告人則於109 年11月27日提出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至21頁),記載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車輛日夜間保管地點,並提出上開標的物之最新估價報告,交由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事宜,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等語,可知抗告人表示謄本及保管地點應由相對人陳報,及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而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之後,執行法院於109 年11月14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見系爭執行卷第25至26頁)函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稅籍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33頁)後,定於110 年1 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通知抗告人配合執行及預納地政機關勘查測費用(見同上卷第37頁,下稱系爭通知),然抗告人於110 年1 月4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費用及勘查事證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等語,可知抗告人並未依系爭通知辦理及向地政機關繳納勘查費用。

⒉其次,執行法院又於110 年1 月18日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抗告人定於110 年2 月2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土地指界),嗣後抗告人提出民事更正狀(日期為110 年1 月2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2至63頁)記載:債權人(指抗告人)在本次強制執行案中並未對債務人邱瑞文名下5分之1 土地及未做保存登記建物向執行單位提出進行強制執行事宜(見同上卷第63頁)等語,佐以抗告人於110 年1 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其不負擔執行費用,亦無意願提出拍賣土地或房屋事宜,若執行法院要自行拍賣土地或建物拆除等事宜,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見同上卷第65頁背面)等語,可知抗告人一再表示不願負擔執行費用。再參諸執行法院110 年1 月28日通知抗告人,記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1 款規定,仍應由台端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否則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請台端依照指定日期到院導引執行(同上卷第81頁)等語;暨因抗告人未到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而取消110 年2 月2 日指界、測量等情(同上卷第82頁審理單)相互以觀,足認抗告人均未依執行法院通知辦理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預納地政機關勘測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無正當理由,故執行法院依本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據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