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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劉傑民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告人
陳俊君
相對人
林暐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暐峻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