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鄞振亮(鄞里文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鄞振楨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鄞進明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鄞秀娟
- 即反訴被告
- 鄞秀玲
- 即反訴被告
- 鄞秀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二
七、二○○○分之二七、二○○○分之一九四六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六五、一○○○分之
三六五、一○○○分之二七○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