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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楊國祥徐彩芳

上訴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就確認原法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66萬6901元(即本院判決附表五合計449萬9537元-未上訴部分83萬2636元=366萬6901元);至確認原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上開調解筆錄債權係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14503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與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均不另徵裁判費。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萬6901元,應徵裁判費5萬59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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