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陳沛翎
- 相對人
-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遭原審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惟抗告人並未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係由無權之他人代收,抗告人於數日後方收受知悉,故抗告人於同年10月4 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10 年9 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 住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之付與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9 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 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自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裁定係由無權之他人代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云云,並無所據。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