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 再抗告人
- 傅瑞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下稱第 5號)判決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士林地院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士林地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查再抗告人對第5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士林地院限期命補費之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經送達人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暨蓋用大廈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 118頁)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為合法。原裁定因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其對補正裁定有送達之情事毫不知情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