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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

抗告人
傅瑞慈
相對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繳納抗告費之原裁定業於同年2 月26日向抗告人為送達;然抗告人僅繳納其對於本院108 年1 月30日所為另件裁定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就本件108 年1 月31日裁定所為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則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舒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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