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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告人
傅瑞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18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於108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人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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