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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李昆霖

抗告人
傅瑞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8年1月31日原法院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128至129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08號卷6、10、1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134-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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