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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上訴人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巫俊毅
上訴人
洪玲玲
被上訴人
楊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6,825元,亦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8日及111年3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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