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俊毅 上 訴 人 洪玲玲 被 上訴 人 楊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6,825元,亦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8日及111年3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7-25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