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郭基興
- 再審被告
- 吳嘉南
吳俊慶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3(面積27平方公尺)、B-3(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標的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吳嘉琳】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宣判,並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就上開部分未提起上訴,應於105 年10月3 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並因假日順延2 日)即已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 頁),是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另再審原告以發現監察院110 年1 月22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0113號函文(本院卷第41頁)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惟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10 年1 月22日知悉上開監察院函文(本院卷第5 頁),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0 年1 月23日起算,然再審原告迄至110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1 頁),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