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應楠梓警察局詢問時,已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非親非故,僅係生意上來往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情即為借款,確定判決謂無從認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法院歷次裁判對此鐵證竟未審酌,率而駁回再審聲請,自有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聲請人自其所指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後,每年多次對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所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警局刑案移送書記載之旨有異,乃上該判決認定事實範疇,與其嗣後迭經多次再審之上揭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不能認其本次聲請有表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究有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乙節,乃法院若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必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自無就原確定裁定以前各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