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銘賢
- 被上訴人
- 黃新立
- 被上訴人
- 羅平錠
- 被上訴人
- 吳進華
- 被上訴人
- 蕭文和
- 被上訴人
- 周明敏
- 被上訴人
- 黃光華
- 被上訴人
- 陳正富
- 被上訴人
- 羅春文
- 被上訴人
- 羅協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中確實反應,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為適法有據。且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之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作對價,非屬工資之一部,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第3號、104 年勞上易字第27號等判決所持相同見解,可為佐證。被上訴人分別自民國59年起即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任職期間經歷系爭夜點費之調整,知悉最初所提供者為實物並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系爭夜點費認為工資之合意,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均指事業單位免費提供勞工之伙(膳)食、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歷94年6 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夜點費改為個案認定,在此之前,該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等顯然知悉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其等既仍願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此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誠信,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又被上訴人鍾銘賢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應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該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之規定,依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系爭夜點費非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被上訴人羅平錠、陳正富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故系爭夜點費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羅平錠、陳正富既自行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違反誠信再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片面推翻當時協定結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而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故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被上訴人有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不得單純僅因其等知悉法規變革、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仍繼續工作,遽認其等即係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作業手冊貳、二、㈠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勞專調卷第153 頁),然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勞專調卷第123 頁),則在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下,經濟部單方面於作業手冊規定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上開範圍,顯已逸脫退撫辦法第3 條之文義規定,難認適法。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無可採。
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基法在內,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而有關單一薪給制,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基法相牴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示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⑷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又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已如上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自屬工資,尚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外。
⑸又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鍾銘賢退休前工作職務為業務管理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辦理,惟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退撫辦法第3 條已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上訴人與鍾銘賢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則鍾銘賢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自無割裂適用法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指羅平錠、陳正富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得違反誠信再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勞訴卷第85、89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給付羅平錠、陳正富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勞基法規定。
②再按勞工退休制度之立法,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亦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 號解釋文揭示甚明。亦即,勞基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及勞退條例對勞雇關係中私法契約自由與雇主財產權之干預限制,均屬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勞動行政相關法令本植基於勞雇私法關係基礎之上,對其發生規範影響。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爭議,一方面雖係勞雇雙方間私法契約勞動條件內涵之私法爭議,另方面此私法爭議也須受勞基法規制影響,並牽動雇主應給付退休金範圍之界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況且,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上訴人顯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自有可議。再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上訴人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且顯失公平,更難認該約定為有效。是於計算羅平錠、陳正富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③至羅平錠、陳正富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上訴人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故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⑺末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行政函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據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