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堂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係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年資起迄時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等退休離職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而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則自73年8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其等退休金基數合計如附表所示。其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因輪值中、夜班固定領取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僅輪值中、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早已成為被上訴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由雇主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為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係勞工經常性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應認為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夜間工作時,雇主為勉勵勞工工作辛勞,而發給勞工食用夜點之相當金額,與勞工夜間工作並無直接之對價關係不同。且於統一便利超商、麥當勞及一般餐飲業服務之人員,各該企業雇主對於早、晚班之工作人員亦採不同之給薪標準,由此可知,夜間工作因違反正常作息,且對身體負荷較大,影響健康,故雇主均給付夜間工作者較高之工資,其性質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因本案被上訴人公司對輪值中、夜班者均給付夜點費,此亦日、夜班薪資結構之最大差別,故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然被上訴人公司卻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其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公司體恤輪夜班員工較之日班員工辛苦,所給與之恩惠性給與,僅限於在輪值中夜、大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並經(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排除在外,復由主管機關明文解釋有案。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淵源,是由「免費提供便當」─「65年停止提供便當改發夜勤津貼」─「73年更名為夜點費」。因為在73年7月之勞基法、74年2月勞基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之前,被上訴人早已有免費提供便當及發放夜勤津貼之事實,所以被上訴人絕不是事後配合上述勞動法令之修訂巧立夜點費名目規避工資之給付,更無任何規避工資給付之動機與企圖。系爭夜點費是不定期調整且與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定期之調薪分別辦理,是依上訴人本意及實際運作情形,顯見非工資性質。現行法規中均未規定雇主應對輪夜班之勞工給付系爭夜點費,雇主原無提供消夜與夜間工作勞工食用之義務,惟如為照顧員工而免費提供便當,嗣因故改發放代金或夜勤津貼(夜點費),倘因而謂具工資性質,已屬悖離制度原意。被上訴人公司仍屬傳統產業,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力,被上訴人公司無論在薪資、平均月薪、退休金或老年給付等,皆較同業之勞工為高,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其主張如成立,即為將每月所受領薪津所得百分之百列為平均工資即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則勞基法區別工資與非工資之規定,即無實益,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理念。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上訴人之各項給付,僅有系爭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每月領得夜點費新台幣(下同)3,225元為例,上訴人戊○○所領得系爭夜點費僅佔每月所得總額之比例,分別為6.5%、2.2% 、7%,平均為5.2%,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已將上訴人每月所得94.8%納入平均工資,如再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形同上訴人所得100%納入工資,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用以釐清工資、非工資、經常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之法令將等同具文而毫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因輪值夜班領有夜點費。渠等退休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核算上訴人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三)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名為夜勤津貼,73年間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公司配合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更名為夜點費。員工於輪值中、夜班時,均可取得該項夜點費之給付。中班者發給180元,晚班者發給360元。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各人到職、離職、退休之日期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時,被上訴人公司雖曾給付退休金,但未將如聲明所示之夜班所得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退休金差額計算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戊○○之退休金差額應為15萬8966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3580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清冊所載,上訴人戊○○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分別為5940元、3938元、4320元、3780元、1215元、4680元,平均夜點費為3979元,高於上訴人戊○○主張之平均夜點費3580 元,是被上訴人以較高之平均夜點費計算退休金差額,卻會低於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差額,顯係計算錯誤,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與之「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應為「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
(二)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早班由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中班從下午4點到午夜12 點、夜班從午夜12點到上午8點,而「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8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元,此「夜點費」之發放計算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夜點費」確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無疑。再觀諸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復參酌被上訴人員工陳永利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於9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大夜班消夜開始是給便當,後來改成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筆錄影本),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夜點費」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歷史沿革,係由「免費提供便當」、「65年停止提供便當改發夜勤津貼」、「75年更名為夜點費」等情屬實。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退休員工謝水源於本院證稱:夜間輪班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給夜勤津貼,沒有免費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與上開陳永利等人所述已有不合,況謝水源自稱其現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相同事件於本院宇股審理中,其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所供自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益見系爭「夜點費」確實為「夜間點心費」之旨,應與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定排除非工資範圍之「夜點費」性質相同,乃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系爭「夜點費」中班金額180元、夜班金額360元雖超過一般點心費之額度,但若謂雇主因體恤夜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至某一額度後,卻改變其法律上之屬性,即由原來非工資之「恩惠性之給與」變化為「勞務性之對價」工資之性質,豈得事理之平?況以夜點費高於物價水準而指夜點費應屬工資之見解,勢必導致日後夜點費低於日後物價水準而轉變成單純之夜點費,其工資性格自然消失之結果。從而,將夜點費之性格繫於物價水準高低之比較,將使工資性格陷於浮動、不確定,自與勞基法所定義工資之精義有悖,故被上訴人執夜點費超過一般點心費為由,所為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三)又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上開原勞基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基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依司法院大
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佈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86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足證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符合授權之目的,自為憲法所許,法院應予適用。至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經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排除,惟該修正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本件事實既發生於該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該修正係因配合勞工退休新制之施行,恐雇主往後為逃避勞工薪資提撥及退休給付,而將原屬工資範圍之給付假以「夜點費」名目而為逃避,損害勞工之權益,故予以修正排除,以防患杜絕,避免爭議,故該條款修正不能資為「夜點費」為工資之論據。
(四)再依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 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或有謂『晝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充份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危險,是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改勞基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今勞基法令既未規定,是雇主並無給予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且該理論適反證若有雇主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
(五)末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末句所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自須具經常性給與者為限,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原審經審酌系爭預支年節獎金、工作競賽獎金、中夜班點心費、消防津貼、邱○華所提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三其他項目及合理性獎金之起源、性質,分屬恩惠之盈餘分配性質或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9款所排除,非屬經常性給與,認上開給與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未列入同條第4款核計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另案被上訴人之員工楊敬順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相同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範圍,而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290至297 頁),楊敬順等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範圍,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不予列計,尚無不合。
(六)上訴人雖稱:夜點費如不計入工資,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部分員工之工資會低於最低工資,是夜點費自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固於93年4月20日於原審具狀陳稱其給付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地區津貼均非屬工資,然嗣於同年6月17日已改稱僅伙食津貼與交通津貼非屬工資等語,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工資加計本薪與效率獎金後,即無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工資未加計夜點費會低於最低工資為由,所為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苟認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效率獎金非屬工資,則被上訴人公司僅須將本薪、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加費班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額即可,而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均高於夜點費,有所得清冊一件(詳被證三)在卷足憑,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以效率獎金替換夜點費計算退休金,高於上訴人依法所應得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本於勞基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