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鵬連
- 被上訴人
- 邱清慧
- 被上訴人
- 謝清水
- 被上訴人
- 康清界
- 被上訴人
- 莊東和
- 被上訴人
- 陳良欽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被上訴人甲○○、乙○○、庚○○與丙○○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丁○○、戊○○為電機運轉員,並已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其退休金給予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查上訴人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上訴人領取舊制結清退休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在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興達發電廠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被上訴人亦分別簽立上訴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也分別簽訂上訴人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明文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節,已知情並接受,其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其等請求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之性質,非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均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工資。經濟部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向法院明白表解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上訴人自應受經濟部函釋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早分別自66至78年起進入上訴人任職,已知悉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下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雙方縱無明示之合意排除,亦有默示之合意,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對被上訴人做有利之解釋,否則將有失勞動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任職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則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系爭夜點費,故如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應予扣除。退步言,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新臺幣(下同)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係屬餐費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被上訴人甲○○、乙○○、庚○○和丙○○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丁○○、戊○○為電機運轉員,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六、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七、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或名目為何,給付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危險工時對於勞工生理、心理之影響,應無成人、童工、性別之差別,雖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之立法目的而規定有限制規範,然對於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提升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夜班人員之點心費、餐費,嗣後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認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計發應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05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亦約定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另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而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則上訴人於給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從而此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㈧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令、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327頁、第341頁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之恩惠性給與性質,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況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