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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王琁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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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保章
被上訴人
劉信成
被上訴人
李建勇
被上訴人
蘇新福
被上訴人
龐慶盛
被上訴人
陳來成
被上訴人
謝永春
被上訴人
林榮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另辯稱:㈠晝夜輪班制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況此輪班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8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原無須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大、小夜班勞工較多報酬,可見被上訴人因輪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為據。㈡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僱用人員退休時之權益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辦法。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檢附之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確實非屬工資之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亦不得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本院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夜間工作此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予,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要件。至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上訴人給付勞工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仍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輪值大、小夜班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合法工作型態,即反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以晝夜輪班制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逕謂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要不足採。另上訴人前揭援用另案數則判決,認定僱用人發給之中、夜班點心費,夜點費非屬工資,乃個案見解,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以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9、93、97、101、104、107、110、113頁),足見系爭協議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亦不得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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