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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 原告
- 林堃淵
- 原告
- 陳禎祥
- 原告
- 游協義
- 原告
- 李朝水
- 原告
- 呂志超
- 原告
- 林作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載日期任職於被告迄今,其中林堃淵、陳禎祥、游協義、李朝水及呂志超任職於興達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另林作鍾任職於高屏發電廠,擔任電機運轉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退休金給予標準,應依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均已各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台灣電力公會(下稱公會)與被告相關人員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就「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共識,嗣工會於108 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亦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事宜於108 年12月3 日召開說明會,會中說明「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另於108 年12月12、17、18日在興達發電廠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原告亦簽立被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內容,即明文約定系爭夜點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原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係對系爭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定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㈡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文,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至於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說明修正發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
㈣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成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2元,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 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 元,50年5 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 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分別調整至目前250 元及400 元,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性質仍屬餐點並未變更,另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顯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明確回覆被告初、深夜點心費(即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
㈤經濟部109 年10月5 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亦認被告員工之系爭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並說明就發放背景而言,被告發給員工之系爭夜點費,係源自發給夜間輪值人員餐點之恩給制度,於勞基法未公佈施行前即開始實施,早年係發給宵夜點心,嗣考量實務作業方便,改為現金發放系爭夜點費,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嗣於73年7 月30日及74年2 月27日頒訂施行,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後勞委會除以上開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明外,再於101 年11月12日以勞動2 字第1010084893號函釋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與,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㈥原告早分別於67至69年間即進入被告工作,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均知悉被告公司就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亦經歷勞委會94年6 月14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系爭夜點費改為個案認定,而在系爭條文修正之前,該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知悉被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及系爭夜點費僅屬被告之恩惠性給與,對於該時空背景下對被告關於薪給制度均知悉,殊難想像原告和被告締結之契約有遭受不透明、不平等對待之可能,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雙方縱使無明示之合意排除,亦有默示之合意,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對原告做有利之解釋,否則將有失勞動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
㈦再者,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均於勞基法制定前任職,原告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平均夜點費欄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不應相乘列入計算,應予扣除。如認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亦應以被告提出計算附表,分就「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或「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即被證29所列算法一、二、三)作為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等語為辯。
㈧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堃淵、陳禎祥、游協義、李朝水、呂志超任職於興達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另林作鍾則任職於高屏發電廠,擔任電機運轉員,均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
㈡原告受僱用期間,被告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之三班制輪值制作業,24小時全天候開工,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均需輪班。被告並按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金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原告均需輪班。
㈢原告「舊制年資基數(個)」關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及「平均夜點費」關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之計算,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㈣被告給付原告舊制結算前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計算平均工資。
㈤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被
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另工
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
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
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
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被告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
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
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前6 個月,經被告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其等每
月均額外領取4 千餘元之夜點費,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
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
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
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系爭夜點費
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
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且原告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
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發放夜點費沿革、夜點費金額固定、被
告未巧立名目,及對輪班人員、非輪班人員發放夜點費之情
形觀之,系爭夜點費屬餐點費性質,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
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
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僅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
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夜
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
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
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
,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
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
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
,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
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
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
時亦未加倍發給。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
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
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被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前開函示,未將系爭夜點費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合法有據。原告任職期間,知悉
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沿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其等顯然知悉夜點費為恩惠性
給與,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
費為工資等語。惟查,原告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
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足認雙方就勞工輪值大、小夜
班應發給系爭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
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
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
範拘束。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
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
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61年12月18日
台(61)經字第11966 號函、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
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號函及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然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
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出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⒍被告固另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
任職被告之始日均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
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規定。依該規定,原告關於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
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
第6 條前段規定。而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係明文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計算。」,該規定顯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
⑵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
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
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
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
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
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
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退休金計算。
⑶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⒎卷附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218 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
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前已
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故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勞基法規定,則依系
爭協議,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況且,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
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
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
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
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
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
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遑論以年資結清協議
書是被告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被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
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
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
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是於計算原告舊制年資退
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
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
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⒏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
勞上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
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
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
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
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
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⒐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
被告給付原告依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時,均未將其在職期間
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0 頁)。
⒉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撫年資 │舊制年資清算日│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起算日期 │期(民國) │ │ │ │ │
├──┼───┼──────┼───────┼────────┬────┼────────┬───────┼──────┼───────┤
│1 │林堃淵│67年11月19日│109 年7 月1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1.5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4,850.0000元 │219,925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3.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4,9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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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禎祥│68年9 月24日│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4,800.0000元 │217,758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4,85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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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協義│69年5 月4 日│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8.5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4,866.6667元 │217,783元 │109 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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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6.5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4,833.3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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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朝水│68年9 月24日│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9.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4,800.0000元 │217,758 元 │109 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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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5.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4,85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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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志超│67年12月12日│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1.3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4,800.0000元 │216,281元 │109 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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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3.6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4,808.3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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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作鍾│69年8 月8 日│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8.000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5,033.3333元 │225,575元 │109 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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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7.0000 │舊制結清前6 個月│5,008.3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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