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號
- 抗告人
- 林郭秀敏
- 相對人
- 徐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12平方公尺鐵屋挑高及平面一層、面積18.93平方公尺花圃及水塔,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3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0年2月2日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暨後續訴訟審判程序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遭原法院以異議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惟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得延展執行期日之特別情事,應限於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之情事,且延展期日僅得為短暫數日而非長時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違反法令所為裁定應屬無效,又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司法事務官瀆職、違反公序良俗,故異議應不受10日之限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司事官裁定。
二、查系爭司事官裁定係於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地址,而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乙節,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則異議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惟因110年2月10日至16日為春節期間之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0年2月17日屆滿,參以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燕巢區,與原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0年2月17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執事聲卷字第2頁),顯已逾1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異議不應受10日之限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