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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呂梁香蘭
抗告人
梁景隆
相對人
吳雯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雯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868 號),但伊等年事已高、久病且名下無財產,多年以來均無收入,完全仰賴借款度日,復因債信不良無從以原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而僅能向民間借款,方衍生本件遭他人以整合債務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相對人。而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之交易過程中,抗告人並未取得款項,另與抗告人同居之家人,包括抗告人呂梁香蘭之配偶呂水元及長女呂慈航、外孫翁仕翔、翁仕賢,若非在學,即均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審未察抗告人之困境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可議,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抗告人雖提出其等及其同居親屬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及收據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資料清單,僅能釋明抗告人及其同居親屬名下應課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無其他非需課稅之財產。又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養護中心或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及收據等,僅能說明抗告人曾因病就醫或住院,及有入住養護中心或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抗告人毫無經濟信用,致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況參以抗告人先前既長時間擁有交易價值逾2 千萬元之系爭房地而可支付必要之維修、維持費用,抗告人梁景隆尚可付支付每月逾2 萬元之費用另行入住私人長照中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長照中心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應認有相當經濟信用,此經濟信用狀況尚不因系爭房地現已移轉予相對人而迅即喪失。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資料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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