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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抗告人
林郭秀敏
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慧玲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債務人吳侯秀雲等26人所共有,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相對人及第三人陸慶行所有建物各乙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下稱系爭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執行法院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拍賣系爭土地,否則執行程序將有瑕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系爭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相違,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再行變價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及陸慶行所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内容定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拍賣系爭土地,已逸脫執行名義之內容;又其固舉系爭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為據,惟系爭法律問題係在探討「債權人持變價分割土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查封時發現土地上有其中一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一棟,執行處可否將土地及建物一併拍賣」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予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後,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曾分別以相對人及陸慶行為對造,訴請該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43號及108年簡上字第166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件確定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亦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正在執行中,則其請求在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變價分割前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在本件執行程序變價分割前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無依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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