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陳俊君
- 相對人
- 林暐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暐峻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