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郭宜蓁
- 相對人
-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下背痛、疑似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現已有高血脂、高血糖情形,且免疫力差,即便普通感冒都會造成血壓不穩,無法勝任勞力工作。伊未繼承父母財物,而次子無法顧及伊生計,積蓄又遭相對人霸佔,僅靠長子支撐家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抗告人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心臟內科藥物明細,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有服用降血壓、降血脂、糖尿病等藥物,及患有下背痛、疑似坐骨神經痛,致目前不適合從事勞動荷重工作之情狀,尚難據此推認抗告人無財產、收入,且毫無經濟信用,致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