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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4號

聲請人
郭宜蓁
相對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及頸椎骨刺之疾患,無法勝任勞力工作,伊積蓄又遭相對人霸佔,致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就伊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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