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6號
- 抗告人
- 張義島
- 代理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案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63、64頁)。則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