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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抗告人
沈傳緒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城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其所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及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另提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據、查封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等件為憑,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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