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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瑪玲陳尹捷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沈傳緒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慶城
被上訴人
張國峯
被上訴人
陳宏明
被上訴人
王翊甄
被上訴人
陳仲和
被上訴人
徐億雯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皇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各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均已對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而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雖為伊向被上訴人吳慶城借款所簽發交付,惟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5 日各向吳慶城借款20萬元,嗣於同年9 月9 日還款20萬元,並再借款10萬元,尚積欠吳慶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僅為32萬元,故其持有之編號1 之本票,於逾3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㈡又伊與被上訴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等5 人(下稱張國峯等5 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各持有如附表編號2-8 之本票,均係吳慶城於105 年9 月23日夜間先載伊至臺南市忠義路「101 音樂館」唱歌飲酒之後,再載伊至臺南市永康大灣地區某處公寓賭博,吳慶城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向伊詐賭,伊因積欠賭債而簽名交付予吳慶城之空白票據(發票日期及金額均未填載),因屬不法所得,吳慶城唯恐伊以此事由抗辯,故將本票背書後另透過訴外人黃皇賢轉交予張國峯等5 人持向法院對伊聲請本票裁定,故張國峯等5 人取得各該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至吳慶城抗辯其因擔任編號2-8 本票之保證人,而持有編號1 之本票,以及張國峯等5 人抗辯伊向其等借款而簽發交付編號2-8 之本票等原因關係,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伊與張國峯等5 人之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其等各持有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是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原審為伊之敗訴判決,認識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吳慶城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逾3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張國峯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上訴人陳宏明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⒌確認被上訴人王翊甄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⒍確認被上訴人陳仲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⒎確認被上訴人徐億雯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吳慶城則以:上訴人指述伊詐賭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為虛構之不實指控。而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實乃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與伊認識,上訴人自陳為退休教師,並自母繼承龐大不動產,因需資金辦理繼承遺產稅費及開設補習班、店面裝潢等費用,委託伊代向民間金主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支付月息2 分之情事,因上訴人承諾於6 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清償借款解除伊之保證責任,如有違反願將伊繼承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房屋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予伊,並簽立借款同意書、協議書、承諾書及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伊收執。伊遂分向張國峯等5 人商貸款項出借予上訴人,並由伊擔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或本票背書人,故系爭編號1 之本票,乃伊擔任上訴人向張國峯等5 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為擔保履行解除伊之保證責任而簽發交付予伊之懲罰性違約金,因上訴人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致伊遭張國峯等5 人追償,違反上開承諾,故伊對上訴人之系爭編號1 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㈡張國峯等5 人則以:附表編號2-8之本票,係伊等經由吳慶城介紹借款予上訴人,而分別取得之票據,上訴人陳稱係其積欠賭資所簽發之情事,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既有不同主張,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之後,伊等始須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證明因賭債簽發本票之情事,原審駁回其訴,自無違誤。又伊等各持有之附表編號2-8 張本票,倘為上訴人積欠賭資所簽發,何以同日積欠之賭債,須簽發7張未載金額之本票?上訴人之前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為何未提及賭博之事?再上訴人之碩士肄業,擁有高學歷,豈會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等?在在顯示其所述與常情不符,或前後矛盾,要難採信。參酌上訴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業經其於105 年6 月及同年12月間設定普通抵押權各擔保4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嗣於同年12月間併遭他債權人銀行假扣押;暨卷附他債權人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可證明上訴人自104 年間起即有負債,其於105 年間確有資金需求而多次向銀行及私人借貸之情事為真,可資佐證上訴人確有向伊等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二第12-13 頁及第125-126 頁):

㈠被上訴人各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㈡編號1 之本票,是上訴人簽發(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吳慶城。

㈢編2-6 之本票,其中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之部分,為上訴人所為。

㈣編號7-8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住址、金額及發票日,均為上訴人所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8 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⒈編號1 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吳慶城借款而簽發交付吳慶城,但僅尚積欠吳慶城之本息32萬元?被上訴人吳慶城抗辯其因擔任上訴人向張國峯等5 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

⒉編號2-8 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付吳慶城?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 人抗辯上訴人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交付?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附表編號1-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各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其中編號1 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及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吳慶城;另編2-6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為;暨編號7-8 之本票,發票人姓名及指印、身分證號、住址、金額及發票日,亦均為上訴人所為等情,分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可明,足證被上訴人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 張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依前段說明,系爭8 張本票均為上訴人作成之真實性,既已明確,則被上訴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即不負證明之責任。

⒊又查,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吳慶城借款而簽發交付吳慶城,但僅積欠吳慶城本息共計32萬元之情;被上訴人吳慶城則抗辯:其因擔任上訴人向張國峯等5 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另附表編號2-8之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付吳慶城,張國峯等5 人取得各該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事由;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 人則抗辯:上訴人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分據兩造陳明在卷。顯示兩造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相異,而系爭票據既為上訴人所簽立,則其以前揭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須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附表編號1-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其於原審提出之106 年1 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審南簡卷第92-96 頁),乃上訴人事後偕其自稱在警界服務之弟沈傳宗出面約談吳慶城處理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且觀之上訴人及其弟當時並未提及向吳慶城借款明細,或遭吳慶城詐賭開票之事,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證明;反觀吳慶城當時一再向上訴人之弟說明:是上訴人以其正在辦理遺產繼承,需借錢繳稅金及裝潢宜蘭店面,朋友要求伊當保證人背書,才願意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為了讓伊不要怕,說財產繼承後設定抵押權、願意作金主放款,畫大餅給伊,伊介紹他們認識後,上訴人私下向對方借錢,對方都要伊背書,約借1000多萬元,伊本身沒有借上訴人錢,是上訴人跟人家借錢,由伊背書而已,80萬元本票是上訴人為了要安答伊背書自動提出等原委,互核與其於本件陳述之票據原因大致相符,適足證明其陳稱因擔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本票背書人,而持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等情詞,尚屬非虛。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黃皇賢、翁明樹,由證人翁明樹具結證述:伊是開元里長,張國峯及陳仲和是里民,其餘兩造均不認識,沈傳宗曾叫伊去詢問賭博債務的事,伊有跟沈傳宗說很像沒有這事,事實上伊沒去問,只是敷衍他而已,有跟他說這個涉及個資,叫他去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比較好等語(簡上卷二第80-84 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遭吳慶城詐賭開票之事為真。另一證人黃皇賢亦於本院具結否認吳慶城有透過伊轉交本票予張國峯等5 人之事,並證述:徐億雯是伊姪女,當時吳慶城說沈傳緒要借錢,伊沒有錢,轉向徐億雯拿錢借給沈傳緒賺利息,大約在105 年5 月第1筆借20萬元,他有還,之後再借2 萬元及12萬元兩筆都沒有還等語(同上卷第86頁),顯示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查,上訴人指訴其遭被上訴人吳慶城詐賭簽發附表編號2-8之本票等情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業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指訴為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09 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誤,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洵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向被上訴人吳慶城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及其遭吳慶城詐賭另取得附表編號2-8 之本票轉交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 人之原因事實,則其就編號1 之本票債務,僅積欠吳慶城之借款本息32萬元,及以張國峯等5 人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2-8 之本票等抗辯事由,既未先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無須再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附表編號1-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既未能先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慶城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於逾32萬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張國峯等5人各對附表編號2-8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應准許。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背面簽名│票面金額  │執票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沈傳緒│CH479921│105年8月5日   │  無    │80萬元    │吳慶城  │
├──┼───┼────┼───────┼────┼─────┼────┤
│ 2  │沈傳緒│CH544959│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300萬元   │張國峯  │
├──┼───┼────┼───────┼────┼─────┼────┤
│ 3  │沈傳緒│CH544944│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500萬元   │陳宏明  │
├──┼───┼────┼───────┼────┼─────┼────┤
│ 4  │沈傳緒│CH544956│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200萬元   │王翊甄  │
├──┼───┼────┼───────┼────┼─────┼────┤
│ 5  │沈傳緒│CH544961│105年10月11日 │吳慶城  │133萬元   │王翊甄  │
├──┼───┼────┼───────┼────┼─────┼────┤
│ 6  │沈傳緒│CH241700│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200萬元   │陳仲和  │
├──┼───┼────┼───────┼────┼─────┼────┤
│ 7  │沈傳緒│CH479919│105年7月28日  │  無    │20萬元    │徐億雯  │
├──┼───┼────┼───────┼────┼─────┼────┤
│ 8  │沈傳緒│CH479922│105年9月9日   │  無    │12萬元    │徐億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