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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1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抗告人
謝明色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52年起,承接父兄繼續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魚塭迄今,其後於72年間,亦有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相對人藉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繳納合計新臺幣800萬餘元之使用補償租金,而此筆款項金額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經營魚塭所得利潤數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段、第70條第1、2項、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固曾提出委任狀委任其胞弟謝明文為其代理人,惟該委任狀並未載明代理人謝明文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謝明文於原審異議程序並未受合法委任。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謝明色、代理人謝明文,然該書狀無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謝明文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7頁),亦未據提出抗告人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是謝明文提起抗告之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謝明色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抗告程式之欠缺,並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到院。依前開規定,謝明文既未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則謝明文代理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不合法,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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