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聲 請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聲 請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聲 請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郡佑為聲請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遞狀抗告,惟聲請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即已變更為洪郡佑,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