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凃銘軒
凃崇仁
黃鈺文
許惠珠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車齡27年之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收入,前經 鈞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應為效力所及。而本件訴訟證據確實,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經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為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000 元,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財稅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2 號民事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以為釋明(見原審110 年度救字第80號卷第11至23頁)。惟聲請人提出之財稅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而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 元。另聲請意旨另主張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48 號裁定均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故應為上開裁定效力所及云云。惟,上開民事裁定固有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訴訟救助之審查應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及現有資力及信用狀況為綜合判斷,故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48 號裁定自均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