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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周佳佩

上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如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被上訴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 0樓
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居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主文第項所載「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應更正為「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㈡主文第五項所載「第項」,應更正為「第項」;㈢判決第七頁所載「金錢網頁WHOIS網域查詢系統」,應更正為「全球WHOIS網域查詢系統」;㈣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所載「(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第條第二頁)」,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筆錄第二頁,即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

理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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