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綸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梁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韻如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 被上訴人
-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姜世軒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龔柏霖律師
-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 0樓
- 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 居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主文第項所載「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應更正為「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㈡主文第五項所載「第項」,應更正為「第項」;㈢判決第七頁所載「金錢網頁WHOIS網域查詢系統」,應更正為「全球WHOIS網域查詢系統」;㈣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所載「(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第條第二頁)」,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筆錄第二頁,即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
理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