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王琁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榮
被上訴人
羅至宏
被上訴人
陳志賢
被上訴人
黃錫温
被上訴人
洪茂森
被上訴人
林英誠
被上訴人
林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契約依當事人合意訂立生效,關於雇主給付之項目應否列入工資,應視各該案件勞雇雙方於僱傭之初有無約定及各該項目之給付目的、沿革而定。上訴人發給員工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合稱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員工之恩惠性實物補給,其後因便宜行事始以金錢替代之,並非員工收入,亦不具勞務對價性,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明示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項目,依照契約法理,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系爭夜點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原判決未慮及此,嚴重干涉當事人間意思自主原則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是系爭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等件判決,因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2.又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尚不得僅以系爭項目表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即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項目,上訴人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