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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益璋
被上訴人
劉文雄
被上訴人
賴錫雄
被上訴人
莊建和
被上訴人
黃博裕
被上訴人
包貫丁
被上訴人
陳啟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及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除原判決原告主張欄第4行關於「被告」陳啟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啟湧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抗辯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原審判決認定有違反民國94年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相關行政函釋及民事判決。又被上訴人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嗣後再請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原審判決逕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有違勞務對價性,且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嗣後再行請求云云。然查:

1、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時段服勤。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2、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式契約,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於嗣後再為相反之請求等語,委無足採。

3、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1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例,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亦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  名 舊制年資結清日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陳益璋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4,600元 196,1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4,291.6667元    2 劉文雄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元 200,2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4,333.3333元    3 賴錫雄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4,583.3333元 193,64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4,225元    4 莊建和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元 200,2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4,333.3333元    5 黃博裕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元 202,7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4,333.3333元    6 包貫丁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4,600元 196,1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4,291.6667元    7 陳啟湧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4,466.6667元 191,6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4,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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