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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抗告人
黃郭美香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不得據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詎抗告人聲明異議遭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主張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聲明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111年3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改以相對人原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不得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故本件僅針對抗告意旨為論述,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原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不得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惟本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原係以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55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12月27日受償執行費新臺幣104,145元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故相對人顯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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