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如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居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主文第項所載「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 佰柒拾貳元」,應更正為「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㈡主文第五項所載「第項」,應更正為「第項」;㈢判決第七 頁所載「金錢網頁WHOIS網域查詢系統」,應更正為「全球WHOIS網域查詢系統」;㈣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所載「(本院一一一.八 .三十第條第二頁)」,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一.八.三十筆錄 第二頁,即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