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戴靖容
- 相對人
- 柯葵英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日新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4樓,系爭大樓並未合法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詎抗告人對外自稱管委會主委,逕以相對人未繳納管理費,拒絕發給電梯感應磁釦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交付系爭大樓之電梯感應磁釦予相對人獲准。惟系爭大樓已成立管委會,且系爭大樓區分章規定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不得使用社區包括電梯之公共設施,加以相對人可以使用樓梯或請他人代為按電梯之上下樓鍵,出入並未受阻,亦未受有立即之危險,相對人請求自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抗告人拒絕發給電梯感應磁釦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並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之錄影光碟片、存證信函、房屋買賣契約等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述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係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向相對人催繳積欠之管理費,而非以抗告人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催繳積欠之管理費。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住戶大樓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委會組織章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文、出席名冊所載,形式上亦可見抗告人確係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93頁)。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而以其個人之身分,拒絕發給系爭大樓之電梯感應磁釦。故相對人逕以抗告人個人為對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個人交付系爭大樓之電梯感應磁釦予相對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交付系爭大樓之電梯感應磁釦予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