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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抗告人
戴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進行海上皇宮、海上御廚平台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變賣,有業主有意願參與承買,但要求必須實地到場勘察評估價值,且鑑定機構並未將現場文化財予以標示清楚,必須到場勘察,伊聲請同意由專人引導至船上鑑價,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稱天花板塌陷有危險,且無視艙內價值甚高之遺留物,不准伊進入鑑價,讓人匪夷所思。又執行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賤價承受,影響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至抗告意旨另指執行法院鑑定執行標的物價格過低、不應以動產程序拍賣等情非本件異議及抗告範圍,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8日會同執行債權人高雄港務公司代理人、鑑價公司人員、鑑定人至系爭船舶履勘,當時系爭船舶之船艙內已無明顯道路、天花板塌陷有危險性,不適合進入。債權人表示船艙內無有價值之遺留物等情,有當日執行筆錄,及高雄港務公司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司執字卷ㄧ影卷第133頁、第165-177頁)。而觀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船舶內原供通行之通道、樓梯及天花板,確均已毀壞、破損,難以安全行走,船舶內部空蕩蕩,並未見遺有何具價值之遺留物(同上卷第169、171、176、177頁)。又高雄港務公司曾另於110年9月24日委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船舶價值,經該公司鑑定人實地勘察,系爭船舶外觀已殘破不堪,船體多處毀損,船身鏽蝕嚴重,船內裝修破損及木作腐蝕嚴重,其所拍攝之船內照片亦未見留有何具價值之物品,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司執字卷四影卷第171-186頁)。況高雄港務公司為執行債權人,如系爭船舶內確仍存有具價值之遺留物而可供其執行取償,殆無不請求併行列入執行範圍之理,而抗告人就其上開所指,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船舶內尚有價值甚高之遺留物云云,即乏依據。則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進入船艙鑑定所謂「遺留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存在)之聲請,自無不合。

㈡再者,系爭船舶經原法院執行處委託長榮海事船舶鑑定有限公司完成鑑定,鑑定執行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248,119元,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進行第1次變賣,無人應買,作價2,730萬元,亦無債權人承受,司法事務官因認執行程序終結,駁回高雄港務公司再行拍賣或變賣之聲請,經高雄港務公司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廢棄原裁定,嗣於111年6月14日進行第2次變賣,由高雄港務公司以1,365萬元承受,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7日核發系爭船舶之船舶權利移轉證書,經高雄港務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收受等情,有鑑定公司函文、變賣筆錄、裁定、船舶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在院可考(司執字卷四影卷第232-235、309-311頁;司執更一字卷二影卷第9-11、267、425-429頁)。而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均係針對系爭船舶之執行程序為之,依前揭說明,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今系爭船舶之執行程序既已因高雄港務公司承受取得船舶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記: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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