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蔡王閃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人蔡政璜
- 相對人
- 王麗鴻
上列抗告人蔡王閃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重症需人照護,詎現住房地遭拍賣,伊之法定代理人蔡政璜獨立照護伊,為求安置伊,代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伊業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無信用能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經法院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監護宣告,並由蔡政璜任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9頁),是抗告人因受該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該證據資料,僅能認抗告人於108、109年間無財產所得,及迄至111年1月4日止,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法由其監護人代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監護人所提其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19至25頁),因該監護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准否之憑據。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末者,抗告人之監護人並非本案訴訟或訴訟救助聲請之當事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竟將非本案訴訟或訴訟救助聲請之當事人即其監護人同列為本件抗告人,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