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洪定緯
- 相對人
- 田麗雲
田福源
田素芬
王柏鈞
胡益芬
潘燕鈴
劉義雄
陳月女
吳怡君
劉書齊
劉吉媛
吳黃明賢
許雪蓮
蔡宜伶
郭弼升
林進賀
劉依玲
李維祥
李順林
陳彩蓮
黃麗燕
黃昊偉
葉萱亨
洪燕滿
蔡彩鳳
吳麗足
劉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已遭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目前無可處分之財產,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7、521、593號民事裁定為憑,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在原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審原金字卷第385頁),其為本件聲請,亦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