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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魏式璧邱泰錄黃悅璇

聲請人
洪定緯
相對人
田麗雲

田福源

田素芬

王柏鈞

胡益芬

潘燕鈴

劉義雄

陳月女

吳怡君

劉書齊

劉吉媛

吳黃明賢

許雪蓮

蔡宜伶

郭弼升

林進賀

劉依玲

李維祥

李順林

陳彩蓮

黃麗燕

黃昊偉

葉萱亨

洪燕滿

蔡彩鳳

吳麗足

劉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已遭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目前無可處分之財產,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7、521、593號民事裁定為憑,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在原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審原金字卷第385頁),其為本件聲請,亦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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