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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黃悅璇

上訴人
洪定緯
被上訴人
田麗雲
被上訴人
田福源
被上訴人
田素芬
被上訴人
王柏鈞
被上訴人
胡益芬
被上訴人
潘燕鈴
被上訴人
劉義雄
被上訴人
劉書齊
被上訴人
陳月女
被上訴人
吳怡君
被上訴人
劉吉媛
被上訴人
吳黃明賢
被上訴人
許雪蓮
被上訴人
蔡宜伶
被上訴人
郭弼升
被上訴人
林進賀
被上訴人
劉依玲
被上訴人
李維祥
被上訴人
李順林
被上訴人
陳彩蓮
被上訴人
黃麗燕
被上訴人
黃昊偉
被上訴人
葉萱亨
被上訴人
洪燕滿
被上訴人
蔡彩鳳
被上訴人
吳麗足
被上訴人
劉吉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360元,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該等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67至73頁)。又上訴人既經原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前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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