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楊宏瑜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陳樂娘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 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1,554,364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式:美金405,203元〈即系爭保約保單價值〉 ×28.515〈即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13日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 〉=11,554,364元;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美金394,696元×28.515〈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21日臺灣 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1,25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70,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 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