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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能超邱泰錄楊淑珍

上訴人
蘇桐葳
被上訴人
蘇淵輝
被上訴人
王月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訴人
張良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訴人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桐葳新台幣貳佰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桐葳新台幣貳佰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前項所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敘明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蘇桐葳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如其中1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判決書第27頁21行至31行),惟於主文中漏未諭知,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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