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王丁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因所從事之行業時常需至外地工作,因而錯過繳納裁判費之日期,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