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美文
- 代理人
- 熊誦梅律師
- 代理人
- 張憲瑋律師
- 相對人
- 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周俊宏
- 相對人
- 周輝龍
- 相對人
- 李薰靜
- 相對人
- 李麗蓉
- 共同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將所持有相對人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嶸公司)28%之股份轉讓予相對人周輝龍及昌嶸公司其他股東,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價款以昌嶸公司及其擁有全部權益之訴外人日溢橡膠(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日溢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有權益,按股權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712,355元(不含未實現之日溢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位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村土地權益,下稱系爭土地權益)。嗣日溢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權益出售予訴外人卓越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惟相對人迄不給付伊所保有系爭土地權益之28%約7,000多萬元,故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1.2款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詎原裁定認系爭協議第9條已約定應由兩造合意之簽約所在地即不動產所在之大陸地區法院為專屬管轄,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予以駁回。惟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且伊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出售轉讓股權當時尚未結算之系爭土地權益所得的股權價金,此自無專屬、排他管轄之適用,又兩造均為我國之法人或自然人,股份移轉亦應依我國法律而與我國存有諸多高度聯繫因素,原裁定逕以中國民事訴訟法為本件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判斷,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第9條第2款後段就土地權益已約定適用中國法律,其第1項所定協議履行所生爭議由簽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為具排他性之管轄約定,抗告人本於系爭協議對伊等為關於系爭土地權益之請求,即應以深圳市寶安區之法院為管轄本院。且大陸地區土地政策複雜,系爭土地權益復涉及合作組織集體所有制下之農村集體土地,就土地使用權相關法規、補償對象、補償程序、土地使用權益如何計算、日溢公司究有無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補償金額等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在大陸地區,倘由原法院審理,勢必不利調查,徒增審理困擾,衡量訴訟審理之便利及程序之迅速經濟,亦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以:「雙方就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發生未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爭議,向簽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且第2項並定以「本協議有關土地權益適用中國法律規定」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0頁),惟該第1項約定並未明示由該地法院取得專屬管轄權之文旨,且其第2項係有關涉爭法律關係所應適用準據法之約定,與定管轄權歸屬之內國民事訴訟法無關。又抗告人於本件請求之標的,係以日溢公司已將系爭協議所保留未實現之系爭土地權益售予卓越公司,並簽立土地買賣協議,而昌嶸公司遲不給付依股權28%計算之轉讓價款,故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與之相當的買賣價金,而非主張該未換價之系爭土地權益,此與該土地本身所涉制度、應適用法規或補償對象、程序及土地使用權益如何計算等關於不動產之物權並無關連。本件既僅因系爭土地權益已出售換價而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應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不具有排他之土地專屬管轄性質,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通常應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所為原法院已因合意而無管轄權之抗辯,尚無可取。
㈡又依系爭協議第4.3約定,相對人應通過電匯、轉帳支票或抗告人認可之方式足額將轉讓價款匯入指定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原審審訴卷第39頁),故有關系爭協議之履行地即在我國境內。另有關本件股權轉讓已於第9條第2項約以適用公司所在地法律,即本件準據法已擇為我國法,以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本國,而抗告人與昌嶸公司俱為本國法人,相對人周輝龍、周俊宏、李薫靜、李麗蓉亦均為本國籍,其等於本國應訴自無不便,加以本件判決倘為抗告人勝訴,亦須於我國內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國法院自非不便利法庭。而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權益業已出售,並以其關係企業處分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權益價格為參考依據,故如相對人予以否認,自可提出由其持有,再經兩岸認證之相關文書以為證明,於其取得相關證據尚無重大不便之處,本件訴訟由原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辯論,尚無窒礙。則系爭協議有關管轄之約定既不具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性質,而我國法院復非不便利法庭且有管轄權,以兩造俱為我國人亦在我境內,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相符,自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系爭協議約定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原裁定以該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