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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劉傑民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