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謝以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