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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6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抗告人
林慶順
抗告人
林惠美(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弘明
抗告人
陳家鈞
抗告人
林福豐
抗告人
林正洋(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弘聰(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清美(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佩蓉
相對人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剛
相對人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相對人
曾淑華

蔣家煌

鄭子萱

洪郁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王致傑夾帶非扣案物,不實取供,涉犯刑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予以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法官王致傑迴避等語(抗告人併檢舉承審法官有司法罷凌行為,及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與相關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節,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不予贅述)。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由原法院屏東簡易庭善股承辦,因法官事務分配變動,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變更承審法官,非再由法官王致傑審理之事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法院事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213至215頁),則抗告人仍聲請法官王致傑迴避本案之審理,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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