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林慶順
- 抗告人
- 林惠美(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林弘明
- 抗告人
- 陳家鈞
- 抗告人
- 林福豐
- 抗告人
- 林正洋(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林弘聰(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林清美(兼林陳玉梯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林佩蓉
- 相對人
-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培剛
- 相對人
-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蔣淙丞
- 相對人
- 曾淑華
蔣家煌
鄭子萱
洪郁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王致傑夾帶非扣案物,不實取供,涉犯刑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予以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法官王致傑迴避等語(抗告人併檢舉承審法官有司法罷凌行為,及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與相關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節,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不予贅述)。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由原法院屏東簡易庭善股承辦,因法官事務分配變動,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變更承審法官,非再由法官王致傑審理之事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法院事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213至215頁),則抗告人仍聲請法官王致傑迴避本案之審理,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