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李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鎧鉉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代表人劉素蘭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鎧鉉公司再於108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而借款700萬元。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1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並陳報其對鎧鉉公司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18筆債權,即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一所示。惟鎧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賴春槐前已以3,500萬元出售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50土地)予訴外人李瓊雪,李瓊雪則為賴春槐、鎧鉉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款項,其中495萬3,011元即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附表一17-9至17-17所列債權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之融資貸款,不具優先權性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信保基金已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備償款1,000萬2,946元(下稱系爭備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逕自沖償鎧鉉公司部分債務,該等債務即已因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當然移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部分債權為主張。縱被上訴人依其與信保基金間之契約約定仍須為之執行代位求償權,然信保基金對鎧鉉公司之求償權僅為普通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信保基金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債權不移轉之債權契約,本不得對抗第三人,故附表一17-0房貸借款450萬元應縮減為327萬2,396元,17-1、17-9至17-17所示借款現欠本金均為0元。另附表一17-2至17-8債權依據均係108年間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非鎧鉉公司於104年間所預見、同意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該信用狀申請書所示金額合計1,702萬1,005元,顯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數額,此之融資應不可能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改列為普通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7如附表一所示17-0應縮減為327萬2,396元,17-1、17-9至17-17應予剔除,17-2至17-8應改列為普通債權。經縮減及剔除後逾327萬2,396元部分,不得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保基金給付承貸銀行備償款後,依約仍需由承貸銀行即伊持續向債務人追償,故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信保基金,且伊就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雖先以暫收款列帳,惟收款後即可直接沖償,毋須先向債務人追討之後才可沖償。而伊於110年1月19日催收收回款項,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理賠款之範圍,故伊債權自無須扣除信保基金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7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17如附表二所示分配債權金額中之1,000萬2,94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鎧鉉公司代表人劉素蘭於104年3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鎧鉉公司、劉素蘭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㈡鎧鉉公司於108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信保基金於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備償款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中交易日為110年1月19日之催收收回款項共1,000萬2,946元,係自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中沖還。
㈤賴春槐前以345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賴春槐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瓊雪,李瓊雪則於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共2,160萬元,其中1,661萬1,770元用以清償賴春槐就3450土地之貸款、3萬5,219元用以清償訴訟費用、495萬3,011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上訴人因此於110年7月9日退還信保基金283萬9,631元)。
㈥被上訴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中交易日為110年7月9日之催收收回款項共計211萬3,380元,係自李瓊雪所給付495萬3,011元中代償。
㈦系爭房地經原法院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於111年1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上訴人爭執者為系爭備償款應否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7中剔除,餘不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亦未據上訴,故本院除此爭執外即均不再另行判斷。上訴人固以鎧鉉公司所負債務,於系爭備償款範圍內,已因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當然移轉,且業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再對該部分債權主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被上訴人與信保基金間所訂委託契約第14條第1、2項已約定:「經甲方(即信保基金,下同)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即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催收後,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金』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屬於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89至191頁),又信保基金就其所交付備償款已函稱:「本基金交付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並非代債務人履行債務,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應以其名義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匯還本基金。無論本基金是否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予承貸銀行,承貸銀行對借款人之債權並無移轉讓與本基金。上開情況,皆不因承貸銀行尚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即就備償款沖還而有不同」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7至179頁)。
⑵依上可知,信保基金之交付備償款,旨在以「保證」之方式,先補足承貸銀行即被上訴人之資金缺口,以提高其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而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惟中小企業融資申請者未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被上訴人即應按一般銀行催收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惟經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迨於對借保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被上訴人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為沖還,信保基金於此時才自被上訴人取得對借保人之「代位求償權」,即至此始為第三人之終局清償。是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予被上訴人,僅係先以之充為保證性質之備償而已,非即為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為終局之代位清償,被上訴人於此時即因尚未受終局之清償而仍未讓與該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鎧鉉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而按催收程序對之追訴,並因此就擔保物之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以為取償,其對借保人之財產既甫為執行而尚未有最終之結果,依約自尚不得以該充作保證之系爭備償款而為最終之抵償,信保基金亦仍未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上訴人於今既仍為鎧鉉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備償款之金額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為分配甚明。至被上訴人雖在就借保人之財產為執行完畢前即先將系爭備償款為沖還,惟信保基金為鎧鉉公司代位清償之條件依約既尚未成就,此被上訴人之單方所為,仍不生信保基金已代為終局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在帳面上縱先為沖還,亦僅生先予沖還資金之可得滋息嗣後應為如何沖轉的問題而已,且與第三人之上訴人亦屬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沖還系爭備償款,其債權已移轉予信保基金而不得持此部分債權參與分配,及被上訴人為信保基金執行之代位求償權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應予剔除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固以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共13,379,865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故附表二於超過該金額部分即不能列在第一順位受清償云云。惟分配表就各順位抵押權之記載,於司法實務上,均係就其擔保範圍內所生之各筆債權羅列於該次序之內,再依執行所得金額於扣除應優先受償之稅額、程序費用等後,依序計算各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成數、金額及不足額。以本件為例,其拍定金額為12,099,999元,扣除可優先受償金額後,第一順位之被上訴人僅得受分配11,075,731元,不足額7,306,947元,餘之其他債權即均未受分配(見系爭分配表,原審審重訴卷第29至49頁),且此待系爭分配表確定後,應發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即會如實記載其受償情形(此時即僅記載其受償後之總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無逐項金額),反之,如可受分配金額逾被上訴人之擔保數額,被上訴人於優先分配1,200萬元後,逾外之1,379,865元部分(13,379,865-12,000,000)則將列為普通債權而與其他債權待受分配。故附表二所列各筆本金金額總數雖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然此僅為實務上之記載方式始然,其逾外部分並不會因此受第一順位之清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上訴人所辯尚有所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中之1,000萬2,94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系爭備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