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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7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定訴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洪能超邱泰錄李珮妤

抗告人
黃貴和
抗告人
黃週一
抗告人
黃郁紘
相對人
黃昭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合計4/5,相對人應有部分1/5,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怡舜(另約定仲介費36萬元由買受人負擔), 抗告人於同年4月25日依法通知相對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雖於同年5月8日回函通知表示應買,惟表示不願意支付6%之仲介費,與原契約條件不符,足認相對人並非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6萬元(即售價600萬元加計仲介費36萬元)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5計算,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2,000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系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論參照)。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範圍,應為相對人主張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部分,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又本件訴外人黃怡舜係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00萬元。茲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4/5=480萬)。至本件因買賣所衍生,應由買方支付之仲介費36萬元,乃買受人因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成本,非屬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與抗告人之利益無涉,並無庸計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2,000元,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定訴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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