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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上訴人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885 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1,447,885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5,328元(計算式:1,447,885×3.25%×111/365=14,310;1,447,885×0.325%×79/365=1,018;14,310+1,018=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63,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500 元,應再補繳21,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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