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上訴人陳志偉
-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29元,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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