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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上訴人
陳志偉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29元,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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